近日,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對被告人高某假冒注冊商標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判。金安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八萬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訴。
原審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某與六安某項目部簽訂買賣合同,由被告人高某向該項目部出售各種型號潛水排污泵共計134臺,雙方口頭約定訂購標的為“連成”牌水泵,合同總價為15626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與上海某泵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該公司生產的潛水排污泵不裝配任何標牌、標識,事后,被告人高某找到他人幫助偽造“連成”商標銘牌以及水泵“裝箱單”、“產品合格證”、“產品質量跟蹤信譽卡”等配套資料。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某將先前偽造的各種“連成”牌商標標識材料交給上海某泵業有限公司李某,委托其將以上偽造標識安裝、擺放在其所購買的潛水排污泵上,后將該批貨物發給六安某項目部。該項目部發現所收貨物出廠編號均相同、合格證不全等問題后,被告人高某遂偽造了上海連成(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材料,并重新偽造新的“連成”牌銘牌、標識。2014年10月15日,“連成”商標持有人上海連成(集團)有限公司向六安市工商局舉報。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高某經口頭傳喚到案。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高某為六安某項目部更換了134臺合格的“連成”牌排污水泵。
庭審中,控辯雙方充分的發表了自己的意見,被告人高某陳述到:“我認為一審法院量刑過重,我積極的彌補對方的損失,更換了品牌,我有投案自首的情節,并且得到了諒解”。檢察員的出庭意見認為一審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對判處緩刑適用條件需犯罪情節較輕。本案犯罪數額十五萬余元,不符合判處緩刑條件,依法應予維持。
經合議庭評議,認為上訴人高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原審判決根據上訴人高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案發后自首,同時積極采取補救措施等情節,已依法對其從輕處罰,F上訴人高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要求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遂作出當庭宣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宣判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